范某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冲床工,2014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28379元,其中104054元由A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范某与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A公司一次性支付范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生活等所有费用计人民币110000元,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得反悔”,当日A公司支付范某110000元。
2015年5月18日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7日,范某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七级。
后范某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差额24325元,并在二审中提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而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二、争议焦点
双方在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完成以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三、判决结果
驳回范某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1、工伤赔偿私了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2、工伤认定不是工伤私了的必要前提。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即未经过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的私了,纯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私权利,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身对工伤没有异议,故工伤认定并非必要。
3、对于工伤事故赔偿,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工伤私了协议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因此,范某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时,明知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共为12万元左右,故即使A公司之前尚未向其支付该笔24325元的医疗费,也应视为双方订立调解协议之后,对该笔费用进行了约定处理。范某要求A公司支付该笔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工伤私了协议从本质上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后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产生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可能为了避免长周期的诉讼,尽早拿到赔偿款,在对法定赔偿标准不了解的情况下,急于与用人单位签订私了协议,而事后发现赔偿金额过低,又会起诉请求认定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由于工伤损害赔偿待遇赔偿蕴含着对劳动者健康权保护,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最高院在新修订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提出,在审查认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时,其认定标准应当有别于其他款项,适当从宽认定,对于显失公平的界限把握,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废止)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实践中不同个案可能还会掺杂许多更加复杂的因素,因此也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由法官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协商达成工伤私了协议,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其实都是相对比较便捷且均有一定利好的选择,但是,双方也需要综合考量工伤严重程度来确定最终赔偿金额,必要时也可参考上述范围,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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