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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2018年3月27日,中国基金会发布了《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况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的公告》。约束对象有下列异常经营情形之一的,私募股权机构应当向中国基金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
(一)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员,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的;
(三)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五)因严重违法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建议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6)投资者多次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投诉;
(7)私募股权基金登记问答14;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经营管理失控,风险重大,损害投资者利益。
除上述异常经营情况(1)(2)(4)(5)具有客观标准,易于判断外,其他异常经营情况的识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建议私募股权基金经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继续合法规范经营,继续符合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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